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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若有短漏報所得額者之規定
百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竹所   2009-11-25 15:15:06 作者:百川財經客服中心 來源: 文字大小:[][][]
類別  稅務新聞-營利事業所得稅
  主題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若有短漏報所得額者,亦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之規定。
  內容

        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三)倍以下之罰鍰。故修正前決、清算短漏報所得額無處罰規定已不適用。
        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1條及75條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及決、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上該組織營利事業千萬別以為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無漏稅額,其短漏報所得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仍有處罰之適用。

 法令   第一百一十條(漏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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