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日期文號:財政部98.1.23台財稅字第09800013680號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 第六十一條
主旨: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 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 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1年度終了日 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資料所示,97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 度以前各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5年度至92年度各 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凡營利事業在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 度)、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 以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 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 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或93年度至96年度間取得之資產, 或曾經以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或93年度至96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 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 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