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九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日期文號:財政部98.1.22台財稅字第09804502090號法律依據: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七款(類) 主旨: 核定「九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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